(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坚。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栋。原告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某某”品牌定作加工糖果纸箱隔板等产品。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30g面纸、130g芯纸、130g底纸进行生产(A楞、C楞);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核对无误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给付对价;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价款4,043,678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4,043,678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261.18元,及以3,243,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某某(框架)采购合同》、询证函、确认书、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框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价款4,043,678元;二、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丰余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261.18元,及以3,243,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2元,减半收取19,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3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