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10日结婚,婚后2012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房某甲。婚姻期间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房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1月做了中止妊娠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