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明春,李少娜,林英,钟辉华,陈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行长。被执行人福州明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宏运帝豪国际)18层1629。法定代表人钟辉华。被执行人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南郊民营工业区30号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谦利。被执行人陈明春,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少娜,女,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英,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钟辉华,男,畲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石祥,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和被执行人福州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明春、李少娜、林英、钟辉华、陈石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7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5383.19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9563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向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英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24303.19元存款,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4303.19元。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协助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福建省公安厅协助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陈明春名下有闽J×××××号红旗牌汽车壹部,被执行人李少娜名下有闽J×××××号博斯特牌汽车壹部,被执行人钟辉华名下有闽J×××××号奥德赛牌以及闽J×××××号宝马牌汽车各壹部,被执行人陈石祥名下有闽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壹部,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对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建坤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