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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健华与王国青、无锡市鸿翔印铁涂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华,王国青,无锡市鸿翔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许健华。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青。被告无锡市鸿翔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张村9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78号。负责人蔡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健华诉被告王国青、无锡市鸿翔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华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青、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华诉称,2014年5月5日13时许,王国青驾驶登记在鸿翔公司名下的货车由东向西行经有让行标志的雪堰恒立路与塘桥路口时与许健华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许健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健华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9670.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青、鸿翔公司未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国青和鸿翔公司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无法核实事发时王国青为适格驾驶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拖车费无异议;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名子女一个现年12周岁,应计算6年,另一个现年四周岁,应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照事发时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许,王国青驾驶登记在鸿翔公司名下的货车由东向西行经有让行标志的雪堰恒立路与塘桥路口时与许健华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许健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健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雪堰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健华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15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B×××××号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沈超群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恬,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函。以上事实,有许健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证明、误工证明、机动车辆评估损失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健华不负事故责任。王国青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许健华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许健华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650.95元;2、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540元;4、护理费9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工作性质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其误工损失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945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车辆修理费20030元;11、拖车费300元。综上,许健华的损失共计136970.55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24.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545.6元。被告王国青、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健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970.55元。二、驳回原告许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英附:执行款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2015)武前民初字第219号,承办人王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