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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傅松华与黄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某某在舟山市某某船舶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可得的分配款中,在32万元的额度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未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因负债较多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2015年5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支付70000元自变更诉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期为一个月。2009年11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上述款项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傅某某二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8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0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70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的自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