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霍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王某因琐事进入到陈某家院子中辱骂陈某。陈某家属范某听到骂声后随即开门,正在卧室里睡觉的陈某看到后便出来与王某发生厮打,致其胸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良好的悔改表现。4、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王某因琐事进入到陈某家院内辱骂陈某。陈某妻子范某听到骂声后随即开门,正在卧室里睡觉的陈某见状便出来与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致王某胸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范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