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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新中昌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华,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万顺忠(又名万顺中),系普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名城路。法定代表人冯义强,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晓斌,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普惠公司诉被告新中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顺忠、被告新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一批,价值6837.6元,交货后原告的业务员应被告单位的财务付款流程要求写了领款单,被告单位的会计,财务负责人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付清款项,办理了原告结款所需的全部手续,但被告以财务上暂时没有现款为由,未支付该笔货款。后原告多次持领款单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诿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37.60元及利息125.80元,合计6963.40元。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1、原告持有的领款单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领取该款;2、原告应支付被告7800多元,假如原告诉求成立,原告还要退还被告1000多元。原告普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领款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6837.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将款项领走。该证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新中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万顺忠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密封条货款38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供货记录两张,据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向被告供货三次,因部分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无法使用,仍有500多米门胶条在被告仓库存放,要求退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普惠公司是生产、销售汽车配件的企业,与被告新中昌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供货合同。2009年10月24、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复合门胶条及黑白门胶条若干。2014年1月22日,原告欠被告32号密封条485米,由原告员工万顺忠经办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24日,万顺忠以原告名义要求被告公司清结历年累计下来应付的货款6837.60元,万顺忠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领款单,经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签字审核,供应部长在领款单上注明“同意付清”,万顺忠持领款单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持有经被告主管会计及供应部长审核同意付款的领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837.6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密封条485元,每米价格为8元,价款为3880元,原告同意冲抵被告3880元的债务,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957.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5.8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将6837.60元领走,并未说明原告领款与否与本案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领款单系债权凭证,若原告未领取领款单上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若原告已经领取该款,则被告负有证明已经向原告付过款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供货中仍有500多米胶条未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退回原告。审理认为,被告未就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举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对于被告要求退回未使用的500多米胶条的主张,也未同意,故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被告1000多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57.60元;二、驳回原告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枣阳普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