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资阳与牟方清、牟伦军、马得斌、马明端,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资阳,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方清,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伦军,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大道****号重百休闲广场***号。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得斌,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明端,男,193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再审申请人马资阳因与被申请人牟方清、牟伦军、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得斌、马明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资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明端不是该旧房的实际所有权人,马明端只有农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证并非产权证。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请求依法改判确认马明端、马得斌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伦军、牟方清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协议》无效。马资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马资阳之父母马德斌、杨琼华经一审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马明端、唐秀英的意思表示作出(2009)忠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本案争议的旧房屋在调解书中约定为第二项“以马明端名义在原马灌社区居委三组审批土地修建二层二间砖混房屋归马德斌、杨琼华婚生子马资阳所有。马德斌、杨琼华以及马明端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在马资阳婚前,马德斌、杨琼华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分该房屋。马资阳婚后,在解决马明端居住问题后,方可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2011年1月6日,甲方马明端与乙方重庆昌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伦军、牟方清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协议》。此后该建设项目经忠县马灌镇人民政府向忠县规划局、忠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2012年7月25日,马资阳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危旧房改造协议》无效,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后马资阳再次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危旧房改造协议》无效,同时判令牟方清、牟伦军、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得斌、马明端立即停止对马资阳房屋财产侵权行为,并立即恢复房屋原状或连带赔偿损失。牟方清与牟伦军二人系合伙关系,与重庆昌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重庆昌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旧房屋已经拆除,原址已修建居民点楼房。本案中原房屋住宅建设用地批准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权利人均系马明端,在该房屋产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前,牟方清、牟伦军有理由相信马明端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牟方清、牟伦军与马明端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原旧房撤除后按照约定返还相应的新房,实际是对原房屋产权消灭并对返还的新房设立新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此类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同时该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资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资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蹇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