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侯宅子路口北50米路段处驾驶鲁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横过北外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北外环行驶的孟现喜发生事故,致孟现喜死亡。经法医鉴定,孟现喜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15时10分,被告人韩某拨打报警电话。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