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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磊、冯荷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王磊,冯荷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238号。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冯荷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磊、冯荷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返还给原告透支本金135527.7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3749.71元,2015年3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50元;原告对被告王磊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磊协商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龙卡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每期应还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日前偿还;如被告王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如被告王磊违反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的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被告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被告王磊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王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磊以其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畴包括分期金额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原告与被告王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荷芹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就本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透支借款划入被告王磊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磊未按约偿还透支借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已连续透支欠款3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5527.74元及利息3749.7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9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冯荷芹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35527.7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3749.71元,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50元;二、原告对被告王磊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王磊、冯荷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