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泉成与郎永刚、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成,郎永刚,祁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王泉成,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永刚,市民。被告祁海艳,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泉成与被告郎永刚、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成、被告郎永刚、被告祁海艳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成诉称,被告郎永刚为放钱给他人赚取利息,向我分别借款50000元、80000元,合计130000元。2014年6月25日,通过结账,向我重新出具50000元和67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郎永刚与被告祁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郎永刚辩称,我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是事实,两笔借款是2014年6月25日换的据,打借条时,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以前实际借款13万元。该借款是我替别人借的,与我家属无关,且我与祁海艳于2014年12月离婚。被告祁海艳辩称,1、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我和郎永刚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离婚的原因是郎永刚欠了许多债务,而我一无所知,所欠债务既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省高院的有关精神,不应该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3、阜宁县人民法院另外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标的额是150万元,案号是(2015)阜民初字第198号,两起案件类型相似,判决的时候请求法庭予以一并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永刚与被告祁海艳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郎永刚因此前差欠原告王泉成借款,经与原告结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到王泉成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月息千分之十五,据:郎永刚,2014.6.25”、“借到王泉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千分之十五,据:郎永刚,2014.6.25”。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郎永刚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永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郎永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郎永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永刚的借款实际发生在与被告祁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祁海艳未能就本案债务为被告郎永刚的个人债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郎永刚辩解该是为他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祁海艳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有举证证明,且借款金额较大,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他人借款,有违生活常理,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海艳应与被告郎永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永刚、祁海艳共同偿还原告王泉成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郎永刚、祁海艳负担(原告已预交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