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丹。委托代理人:谢黎波。被告:张世明。(出下落不明)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为与被告张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晋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一台,单价29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提车时支付70000元(旧机龙工850抵车款70000元),余款180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分九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0000元;违约责任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不付,原告无条件拖回该机,且被告需支付原告按逾期金额日0.2%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晋工牌装载机,因各种原因尚欠余款壹拾陆万元未付,现申请延期支付,延期时间为三年,免于支付利息,望领导批准。”但嗣后,该申请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违约金67100元,合计2471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违约金648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合计224800元原告晋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世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晋工公司与被告张世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在申请书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向原告申请展期,但该申请未获原告准许,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予以降低,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明支付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4800元,合计2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张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