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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等四人签订合伙经营运土方项目协议,按协议约定,每人各出资15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2009年6月9日,因上述合伙出资,被告向原告借款141995.50元,用于个人合伙购买运输车辆的首付款及办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199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但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伙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的原因。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另该证据仅是一份借条,并未实际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虽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樊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已实际投入到合伙经营当中。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现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备忘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虽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伙协议、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樊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业务收费凭证、张荣富书写的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多次发生合伙账目往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客观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三、领款单。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了3596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款单系原告领取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证人胡刚(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0619581006851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陈述:“其与王某某、杨某某、王云波四人合伙买四台车,用于工地上拉土方,并约定所得利润平均分配。买车的钱是王某某拿出来的,直接用于买车,我和杨某某没有出资,合伙购买的车辆已实际用于共同经营,现在车买了,但我们未进行合伙清算。我也打了借条,没出钱”。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杨某某、王云波、胡刚四人签订了关于成立武汉黄陂滠口四季美蔬菜公司土方运输项目部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四人每人出资150000元,作为项目部的启动资金;2.项目部成立后首批购“东风大力神”4台,投入滠口运输工地;3.所有资金支出由王某某一支笔审批签字,王云波暂不负责项目部的相关工作,杨某某负责项目部的外部环境和其他外联工作,胡刚负责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兼带出纳工作;4.四人四股平均分配。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1995.5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141995.50元(壹拾伍肆万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伍角整),用于购车首付30%款及办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杨某某在上述合伙过程中,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用于购买车辆,而购买的车辆已实际用于上述合伙协议约定的工地上进行了运输。另被告陈述原告领取款项3596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系杨某某对其进行的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四人签订了关于成立武汉黄陂滠口四季美蔬菜公司土方运输项目部的协议,原、被告等四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属于合伙关系。按该协议约定,杨某某应出资150000元作为成立项目部的启动资金。杨某某并未自己拿出资金用于出资,而是通过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用于其合伙出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虽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但按上述合伙协议的约定,借款的款项作为被告的出资已实际用于合伙事务的经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据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9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核定为由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庭审中举证证实原告领取了35960元,应与原告的借款予以冲抵,原告虽认可其实际领取了领款单上的款项,但认为是处理合伙事务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等四人合伙期间领取的款项,原告出具的是“领款单”,而非针对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是其个人的资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该领款单也未注明领款事由,不能排除该笔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存在关联性的可能性。且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认可领取了该款项,双方可另行在合伙清算中予以处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款项冲抵主张,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41995.5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