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忠芬与刘开群,杨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芬,刘开群,杨绍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76号原告谢忠芬,女,苗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忠双,男,土家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刘开群,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绍琼,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谢忠芬与被告刘开群、杨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宗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晶、人民陪审员田仕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芬及委托代理人邓忠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群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芬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给被告刘开群购买钢筋营运,双方约定从出借当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利息按每月3%(每月3000元)利率计算,出借��限为半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刘开群欠缺诚信,至今不予偿还。借款当日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5万元(利率按每月3%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刘开群、杨绍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谢忠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刘开群在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即每月利息3000元整,利息在每个月21号前付清,借款时间半年,到期由被告刘开群归还;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开群向谯毅借款的签名笔迹与原告上借条的相同;三、(2014)秀法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开群与杨绍琼在2009年11月30日于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被告刘开群的。被告刘开群、杨绍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开群向原告谢忠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忠芬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每月利息总计3000元,每月21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到期由刘开群归还。另查明,被告刘开群与杨绍琼于2009年11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忠芬与被告刘开群在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忠芬向被告刘开群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开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开群在与��告杨绍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忠芬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绍琼、刘开群对原告谢忠芬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群、杨绍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谢忠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开群、杨绍琼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宗彬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