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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连全与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全。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营镇。法定代表人南晓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连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连全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蓟县下营镇水利管理站站长,在其任职期间,其于2002年3月30日以蓟县下营镇水利管理站名义出具下营水利站欠职工工资统计表一份,共欠职工工资及集资款227306.4元。2002年4月何文开始担任下营镇水利管理站站长。2005年原告和下营镇水利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蓟县下营镇水利管理站系自筹自支事业单位,由蓟县水务局管理。2009年12月19日,该站工作人员划归下营镇党委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与下营镇水利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未能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连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连全负担。上诉人马连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未超时效;2、有2002年3月30日欠条一张,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未超时效;3、上诉人2014年7月才知道权利受损害,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且欠条并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3月30日欠条开具单位为蓟县下营镇水利管理站,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限,对上诉人的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连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