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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志鹏与林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鹏,林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陈志鹏,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明杰,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志鹏与被告林明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向陈志鹏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明杰,2013年12月25日,152××××6888”。此后,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志鹏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十九元,减半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五角,由原告陈志鹏负担人民币八十四元五角,被告林明杰负担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