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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永云与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云,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赵永云。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军。原告赵永云为与被告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力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795号。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力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云起诉称:2012年3月,浙XX润X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就旗下老浒山店地下车库地面修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挂靠被告参加投标并中标,以被告名义与X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延误等原因经协商终止了该合同。2012年12月28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劳动保障所及XXX公司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在协议中注明被告在扣除质保金、税金后应支付130686元(最终支付的工程款按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同时被告应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审计最终的工程款为300917元,扣除返工费用133480元,被告应支付167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743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到起诉日为20个月,之后利息损失按法院判决继续计算),合计为186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永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地下车库地面修缮工程合同,证明X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2、协议书1份,证明老浒山店地下室地面修缮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12万元,余款按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3、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地下室地面修缮工程实际造价为300917元。被告葆力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葆力孚公司未到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案外人XXX公司与被告葆力孚公司签订《老浒山店地下车库地面修缮工程合同》一份,确认经过招标葆力孚公司为XXX公司旗下老浒山店地下车库地面修缮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就工程期限、工程内容和造价、材料供应、施工和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赵永云施工,并于同年5月进场,一期修缮部分于6月底完成施工。同年12月28日葆力孚公司(甲方)与赵永云(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未按照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完成一期工程,工程延误10日以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着起砂等质量问题,并经修补仍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XXX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终止了该合同;乙方完成工程量面积为4600m2(最终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按照合同单价59元/m2计算,完成的产值为271400元;返工的工程量为1885m2,工程单价为71元/m2,合计返工费用为133835元;甲方在扣除质保金、税金后实际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271400-133835)*95%(5%质保金)=130686元(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按审计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在2013年1月18日支付给乙方12万元;甲方于2013年1月18日上午10点前将12万元支付给乙方因实施该工程产生的施工人员及材料等费用,工程尾款等事宜待该工程完成第三方审计后解决;等等”。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经工程造价审定:老浒山店地下车库地面修缮工程施工面积5100m2,审定价为300917元;返工面积1880m2,单价71元/m2。庭审中原告赵永云自认被告葆力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36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审计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300917元,减去返工费用133835元,被告葆力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永云工程款总计为167082元。因保修期未满,故仍应扣除5%质保金,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58727.9元。葆力孚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14872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中的12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本院确认12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1日)为12915元,因余款未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葆力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云工程款人民币148727.9元;二、被告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云利息损失129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以1487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赵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赵永云负担440元,被告杭州葆力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