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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永春与唐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春,唐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曾永春。被告唐远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曾永春与被告唐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下称平安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远兵、平安天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春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唐远兵驾驶川AU“名爵”小型轿车由都江堰方向沿蒲阳路往蒲阳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唐远兵驾车行至都江堰市蒲阳路宁江厂十字路口,与同方向前方曾永春所驾川AZ“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事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车受损后的修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17686元,由平安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份扣除唐远兵垫付的13000元,被告唐远兵应当向原告承担2686元。被告唐远兵未答辩。被告平安天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名爵”小型轿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唐远兵驾驶川AU“名爵”小型轿车由都江堰方向沿蒲阳路往蒲阳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唐远兵驾车行至都江堰市蒲阳路宁江厂十字路口,与同方向前方曾永春所驾川AZ“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事故。2014年10月2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Z“雪佛兰”小型轿车在都江堰金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44天,产生车辆维修费15496元,车辆施救费840元,唐远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另查明,川AU“名爵”小型轿车所有人唐远兵,唐远兵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川AZ“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有人曾永春,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永春具有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496元,提交都江堰金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金额为1549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496元予以支持;对施救费840元,提交都江堰市欣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必然产生施救费,故原告主张施救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350元,提交公共汽车票据和出租车票据若干,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损坏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以公交车费标准并结合车辆维修时间酌情确认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36元,由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唐远兵应支付原告(16536-2000)元-13000元=1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永春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永春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1536元。三、驳回原告曾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学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