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检察院批准,并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南平菁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闽江支路1号7-505。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德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到建瓯市三江国际售楼部处理公务,孙某某看到被其单方解雇的被害人涂某还在上班,便叫王某某将涂某赶出售楼部,被告人王某某便上前推涂某,并与涂某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涂某一巴掌,导致被害人涂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带至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9181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5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886.5元。并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内部人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涂某动手打人在先,案发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对合理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部份辩称,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但在原告人的诉求中,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予认可以外,其他各项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有单据证明的数额是11181元,误工费应根据门诊、住院的天数和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以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可予认可的数额为13166.6元,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可予认可的数额为4763.09元、交通费可予认可的数额为3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均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原告人主张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涂某均在孙某某所在的南平菁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与建瓯市“三江国际”售楼部有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6日9时许,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到建瓯市“三江国际”售楼部时,看到被其单方解雇的被害人涂某还在上班,便叫王某某将涂某赶出售楼部。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推涂某,并与涂某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涂某一巴掌,导致被害人涂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份。被害人涂某被打伤后,先后在建瓯市立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五天次,于2014年5月30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1181.61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害人涂某在南平菁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12元。根据上述事实,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求,评判、确认如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9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的只有11181.61元。经查,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包括了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其住院费用为11181.61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虽有门诊,但因未提供门诊费用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人的该项诉求,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是11181元。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3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项诉求过高。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人受伤后,门诊5次、住院治疗44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其案发前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损失应以误工79天,月工资5000元(166.67元/天)计,因此,可以支持确认的数额是13166.67元。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584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诉求过高。经查,原告人受伤住院,其护理费只宜根据其住院天数44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108.25元/天),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是4763.09元。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驳回该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人虽系耳膜穿孔,但系通过手术治疗愈合,营养费应酌情支持880元为宜。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诉求过高。经查,建瓯至南平往返车费为4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经查,该项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181.61元、误工费13166.67元、护理费47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1371.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公司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即在现场被传唤到案,认定其主动投案的证据尚显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符合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181.61元、误工费13166.67元、护理费47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1371.37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赔偿的诉求,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1.37元(已提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建华人民陪审员吴义和人民陪审员吴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