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姜玉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维,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伟存,现跟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健存,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自2013年6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王伟存由原告抚养,次子王健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请求依法由被告承担债务7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并未分居。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婚后双方生育长子王伟存(××××年××月××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子王健存(××××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现除空调外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此款已购置家电等电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债务466565元(李宁600**元、李大鹏213535元、调解书李文军79530元、张亚超13500元XX30000元、李铁成70000元),被告只认可李铁成70000元,对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个人债务共计195340元,(郭浩66278元、魏长山16681元、郭松19613元、陶德胜22768元李洪森30000元、王瑞霞5000元、王瑞敏5000元、李双秋10000元、王素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款均不予认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并无和好之意,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伟存(××××年××月××日出生),因长期跟随被告王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次子王健存(××××年××月××日出生),因患有××,并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提交了债务466565元(李宁600**元、李大鹏213535元、调解书李文军79530元、张亚超13500元XX30000元、李铁成70000元),被告只认可李铁成70000元,对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应认定为欠李铁成的7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因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原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王某提交的债务共计195340元,(郭浩66278元、魏长山16681元、郭松19613元、陶德胜22768元李洪森30000元、王瑞霞5000元、王瑞敏5000元、李双秋10000元、王素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款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为此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被告关于要求以上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伟存(2006年6月25日出生)随被告王某生活。次子王健存(2011年5月15日出生)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差额18000元(5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双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四、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欠李铁成7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各负担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