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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2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7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龙平,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负责管理的公司内,先后2次计容留3人次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休闲会所内容留王某、薛某吸毒1次。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休闲会所其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毒1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休闲会所扣押冰毒4.8847克。另查明,涉案吸食的毒品均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归案初期未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陆续供述其在休闲会所先后容留王某、薛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休闲会所负责管理,其曾多次在休闲会所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王某等人从江都吴堡回到休闲会所,在该所的8501房间吸食冰毒。(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在休闲会所多次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薛某等人从江都吴堡返回休闲会所,被告人从办公室拿来一小包冰毒,后用矿泉水瓶子做冰壶,几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毒的。同年6月世界杯开幕的当晚,其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吸食过冰毒。(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住在休闲会所,用被告人给其的房间总卡,开房间门。(5)证人张某乙(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在该公司的五楼有办公室。(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8)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休闲会所8510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847克,并依法予以收缴。(9)江苏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相关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附件,证实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其他涉案人员被处理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在休闲会所8510房间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1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休闲会所8510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一包白色晶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受刑罚和行政处罚,再次故意犯罪,并提供吸食的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甲曾受刑罚和行政处罚,再次故意犯罪,并提供吸食的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后,其才作出了有罪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具有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检举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并未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已予以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后对其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