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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夏某,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林某,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林某[(2009)甬北民初字第1115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9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