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林朗、卢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林朗,农民。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云南金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俊,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延高,云南金郢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林朗、卢志、罗来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徐林朗、卢志、罗来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从实、冯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林朗、卢志、罗来俊及辩护人吕泽华、王晓、龚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林朗在贵州邀约被告人卢志、罗来俊到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2月10日上午,徐林朗在龙陵县勐兴镇将毒品交给卢志,罗来俊驾驶起亚SUV越野车与卢志携带毒品欲返回贵州,由徐林朗驾驶别克轿车在前探路。当日16时25分,罗来俊与卢志行至距离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罗来俊在距离检查点40米左右的地方停车,卢志提着装有毒品的黄色甜橙水果箱下车并丢弃逃跑,后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卢志丢弃的黄色甜橙水果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零1小包,净重3494克。2014年3月27日,根据罗来俊、卢志的供述,民警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骏源商务酒店抓获徐林朗。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林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卢志、罗来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94克、手机5部、别克轿车1辆、人民币8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二审庭审中,徐林朗称其没有参与犯罪,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林朗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徐林朗公正判处。卢志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卢志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身带××,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罗来俊以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罗来俊系从犯,检举揭发了徐林朗,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林朗邀约上诉人卢志、罗来俊运输毒品海洛因3494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在打黑三岔路口进行公开查缉时,对罗来俊进行盘问检查,罗来俊未主动申报,随后执勤人员抓获从罗来俊车上下来的卢志,并从卢志丢弃的黄色甜橙水果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块零1小包。同年3月27日,民警根据罗来俊、卢志的供述,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骏源商务酒店抓获徐林朗。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3494克。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涉案物品。汽车租赁合同,发还、处理清单证实,卢志、罗来俊运输毒品的起亚SUV越野车系向租赁公司租用,现已发还。住宿证明、智能轨迹分析证实,徐林朗、卢志、罗来俊登记住宿情况及驾驶车辆活动轨迹。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卢志、罗来俊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短信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罗来俊、卢志经混同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徐林朗。证人刀保唤、康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证人刘某证实,其系贵F×××××起亚越野车车主。卢志、罗来俊对受徐林朗邀约、指挥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亦供认,供述能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林朗亦有供述在卷。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徐林朗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现其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林朗、卢志、罗来俊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494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徐林朗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罪,主观恶性深。在共同犯罪中,徐林朗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志、罗来俊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明,徐林朗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卢志、罗来俊的供述及住宿证明、智能轨迹分析、手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徐林朗及其辩护人认为证实徐林朗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罗来俊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罗来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来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卢志身带××不能成为对卢志从轻从罚的理由。卢志、罗来俊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二辩护人建议再对卢志、罗来俊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林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谭丽芬审判员刘晓琨代理审判员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声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