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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芙蓉与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芙蓉,钟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蒋芙蓉。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德明。原告蒋芙蓉诉被告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芙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芙蓉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有被告所签“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长期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德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经营木材生意,通过收购木材认识被告。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木材,用木材款抵扣借款。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中均注明借款在以后的材料款中扣还。但被告借款后,既不向原告出售木材抵扣借款,又不及时主动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钟德明写给原告蒋芙蓉的两张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蒋芙蓉要求被告钟德明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德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芙蓉借款35000元。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钟德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