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11号原告原×,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张×,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王府农场10号院317室。身份证号×××原告原×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诉称,我与张×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钰萱。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张×经常以各种借口不回家,我多次苦心规劝仍未改变。孩子出生后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张×在女儿出生第三天就离开医院,至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看,对家庭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要求婚生女张钰萱由我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钰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张钰萱,我自行负担抚养费。原×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收入有限,要负担自己的生活开销,要治病、租房,还要支付我与前妻的孩子的抚养费。我不同意原×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与张×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系初婚,张×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张钰萱,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共同生活,户口登记在原×的户籍所在地。张×自2014年春节后很少回家,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另查,张×与前妻育有一女,离婚时双方协商由女方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张×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系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职工,其自认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与张×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现原×要求离婚,张×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张钰萱尚在哺乳期内且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共同生活,张×对其鲜有照顾,故张钰萱以由原×抚养为宜,张×须按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钰萱由原×抚养,张×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张钰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