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建法与孙继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法,孙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法,农民。被执行人孙继成,农民。原告张建法诉被告孙继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5月10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法27万元及利息(依本金27万元,自2012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2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09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