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荣与被告葛继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某某,女,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培卿。被告葛某某,男,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培卿、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相识,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存有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葛某某离婚。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孩子我抚养。我承认吵架,但吵架是有原因的,原告把孩子送学校里,以装裱画的名义跟别人出去玩。我也没有拿刀去原告娘家找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相识,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存有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自主合法婚姻,且育有一女,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彭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英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