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秀刚与巩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刚,巩孝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秀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孔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孝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刚与被告巩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刚及委托代理人朱孔计,被告巩孝龙及委托代理人顾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刚诉称,原告在青岛胶南用工程车运输土方,2013年12月22日雇佣被告为原告开工程车,当日被告造成单方的翻车事故致使车辆基本报废,被告同意赔偿修车费2万元。虽然2万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很大,但原告考虑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还是同意了被告的赔偿方案。因被告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要求过年后继续给原告开车,用其工资来冲抵这2万元,并于2013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开车,欠款到期后也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巩孝龙辩称,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登记所有人,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岛胶南用工程车运输土方,2013年12月22日雇佣被告为原告开工程车,当日被告驾驶运输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车辆基本报废,被告同意赔偿修车费2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巩孝龙今欠王秀刚修车钱贰万元整小写2万元还钱日期:2013年12月23号到2014年12月23号前三天全部还清如违约:王秀刚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赔偿起诉所造成的费用巩孝龙所驾驶的车辆号是鲁H×××××王秀刚身份证号××巩孝龙身份证号××巩孝龙驾驶证档案编号372810178625写条日期2013.12.23号欠钱人:巩孝龙”。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刚主张被告巩孝龙应支付因翻车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形成欠条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由损害赔偿纠纷转化为债权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巩孝龙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强迫所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刚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巩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