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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亚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柳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柳伟根,柳志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何亚仙,女,195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4********),汉族,住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波,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58号。负责人:林心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柳伟根,农民。被告:柳志昂,村主任。原告何亚仙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柳伟根、柳志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柳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仙起诉称:2012年9月16日21时08分许,被告柳伟根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泗西线2KM+900M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柳伟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协商,被告柳志昂同意对被告柳伟根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提供担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49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柳伟根承担;二、被告柳志昂对被告柳伟根应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亚仙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就医、伤势情况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0364.8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象山蓬莱装璜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七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十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协议一份,证明柳志昂自愿对本起事故中医药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二、本起事故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车导致,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柳伟根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的事实;2、客户注销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柳华芬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被告柳志昂答辩称:按照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其仅对医药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志昂未提交证据。被告柳伟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对2013年2月22日象山县泗洲头药店出具的购买胃药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药店购买的系胃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无关,故对该份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上均有用工单位盖具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客户注销赔偿申请书上有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柳华芬签名及按捺手印,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21时08分许,被告柳伟根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泗西线2KM+900M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等合计10364.8元。2012年10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柳伟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协商,被告柳志昂同意对被告柳伟根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提供担保。2015年2月1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腓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另查明,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亚仙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的车主柳华芬提交《客户注销赔偿申请书》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保险人是否放弃索赔不影响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柳伟根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何亚仙不承担责任。被告柳志昂自愿对被告柳伟根在本起事故中需承担的医药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就被告柳伟根需承担医药费部分向被告柳志昂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4.8元,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购买胃药52元,本院认定1031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128元(134元/天×32天+80元/天×58天)],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后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活动不便,确需一人陪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鉴此,上述护理费合计7188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3300元/月×8月),二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月工资为3300元,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应为8个月,故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400元(3300元/月×8月);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确认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2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亚仙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0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18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920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仙34088元,合计44088元;余额5112.8元由被告柳伟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112.8元,被告柳志昂对被告柳伟根需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312.8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何亚仙负担14元,被告柳伟根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