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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昌乙诉杨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乙,杨华建,蒋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谭昌乙,男,生于1955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健全,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建,男,生于1967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蒋秀琼,女,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恒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原告谭昌乙诉被告杨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以蒋秀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蒋秀琼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蒋秀琼作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乙及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告杨华建、蒋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乙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21时35分左右,杨龙军驾驶川M054**号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孝兵,由二环路南湖公园路口向磷肥厂路口方向行驶,至磷肥厂路口1KM+400M处,车辆驶出路面,与绿化带内植被相撞,谭孝兵死亡,杨龙军受伤后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龙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孝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879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杨龙军的法定继承人在杨龙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建、蒋秀琼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同意在继承杨龙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因其子杨龙军死亡支出了丧葬费等费用,希望从遗产中予以扣除。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本案死者谭孝兵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35分左右,杨龙军驾驶其所有的川M054**号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孝兵,由二环路南湖公园路口向磷肥厂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南湖公园路口至磷肥厂路口1KM+400M处,车辆驶出路面,驶入路右绿化带内,与绿化带内植被相撞,致谭孝兵当场死亡,杨龙军受伤,车辆受损,杨龙军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表述为:“杨龙军驾车超速行驶且临危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谭孝兵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杨龙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孝兵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谭孝兵生于1991年2月6日,原告谭昌乙与谭孝兵系父子关系,谭孝兵之母刘万芬已故。被告杨华建系杨龙军之父,被告蒋秀琼系杨龙军之母。杨龙军为其所有的川M05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谭昌乙身份证、谭孝兵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杨华建身份证、蒋秀琼身份证、杨龙军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龙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孝兵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谭孝兵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侵权人杨龙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侵权人杨龙军已死亡,现杨龙军的法定继承人杨华建、蒋秀琼同意在继承杨龙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杨龙军的法定继承人杨华建、蒋秀琼在继承杨龙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昌乙因谭孝兵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谭孝兵被抛出车外被事故车辆二次撞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谭孝兵死亡的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谭孝兵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无证据证实谭孝兵在被抛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撞击或碾压,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子谭孝兵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0897.5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6月),原告请求丧葬费20897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57900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95元×20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5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8797元。杨龙军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华建、蒋秀琼应在继承杨龙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昌乙因谭孝兵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08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华建、蒋秀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杨龙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昌乙因谭孝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797元;二、驳回原告谭昌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杨华建、蒋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