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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郭学雄、刘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郭学雄,刘卫红,张体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999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吴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家春。被告郭学雄。被告刘卫红。被告张体国。原告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学雄、刘卫红、张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家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学雄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民币462000元。被告郭学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其遂为被告郭学雄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90323.62元。此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其,但被告郭学雄未向其归还上述代偿款。因被告郭学雄、刘卫红是夫妻,被告张体国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故要求被告郭学雄、刘卫红归还代偿款人民币90323.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体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学雄、刘卫红、张体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雄、刘卫红系夫妻。2010年4月22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郭学雄(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工程机械,向甲方贷款人民币472000元,期限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年利率5.94%,乙方以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乙方将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设备抵押给甲方,以担保偿还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1份,抵押物为柳工CLG915C挖掘机。在该合同上,被告刘卫红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了名。此后,被告郭学雄至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公证手续。2010年4月22日,被告张体国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本人已了解借款人郭学雄向你行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472000元,用于购买CLG915C柳工履带式挖掘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你行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终到期之日后二年。2010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学雄(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LG915C履带式挖掘机1台,计价578000元,乙方首付116000元,购车款不足部分乙方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抵押贷款。在该合同上,被告刘卫红以配偶身份签了名。次日,被告郭学雄在原告的《工程机械验收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购车人郭学雄于2010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型号为CLG915C柳工挖掘机1台;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配置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完好,运行正常;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齐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7日间,原告依据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署的“全程通”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分八次为被告郭学雄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归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90323.62元。2015年3月26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给原告《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1份,载明:因借款人郭学雄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90323.62元,我行已与贵公司办理完毕相关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同年4月8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分别向被告郭学雄、张体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通知两被告原告已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90323.62元,其已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请从即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郭学雄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学雄归还代偿款人民币90323.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雄、刘卫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体国为被告郭学雄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张体国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体国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雄、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0323.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体国对被告郭学雄、刘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郭学雄、刘卫红、张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