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王某菊,王某华,王某军,王某桂,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付,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王某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王某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某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王某桂,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王某菊、王某华、王某军、王某桂之诉讼代表人王某付,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5日,初识字,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系岳某某长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5日,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某龙(系岳某某次子,曾用名李龙英),男,生于1991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4日,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梦诗(曾用名杨婷婷),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何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梦诗(曾用名杨婷婷),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支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共同推举原告王某付为诉讼代表人,原告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王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某、李某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定秀在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陇桥社区灵水寺做看守。2014年8月28日,李定秀乘坐李昌太(系被告岳某某之夫、李某和李某龙之父)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从恩阳往巴中方向行驶至省道S101线380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相撞,致李昌太、李定秀死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恩阳交警大队)认定:李昌太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定秀不负责任。同时,李昌太所有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和董某某所有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李昌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财产继承人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驾驶员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之母李定秀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5元,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241737.5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从蔡小军处购买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我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按交通法规规定,靠右侧公路安全行驶,不存在酒驾和疲劳驾驶,不占道,不超速,完全是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占道逆向行驶,由于车速太快,我避让不及,直接撞击我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车,我不负任何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违反操作规程,临危措施不当,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进行鉴定,但根本未邀请我到场,认定的相关部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不符合普通农用车的现状,不合情理。认定我的车辆超载,无任何检验依据证实。与事故发生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李昌太各行其道,不逆向行驶,遵循本车道车辆路权优先的基本原则,这一事故不可能发生。李昌太、李定秀均未戴头盔,李昌太戴劣质安全帽,如果戴头盔,可以减轻伤害后果。李定秀年逾70岁,不宜乘坐风险极大的二轮摩托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我与李昌太交通事故的出现,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和意思联络,仅是李昌太占道逆向行驶所致,我主观无任何过错,我不应赔偿李定秀死亡后的损失。李定秀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差旅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误工费按7天计算。我垫付了21000元丧葬费和38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用。如我不承担责任,由责任方退还我;如果承担责任,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李定秀乘坐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也投保了交强险,有关赔偿费用亦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被告方应承担按份责任。拖拉机是农用机械,农用机械不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拖拉机是否超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超载。事发时,李定秀未戴头盔,未尽到必要注意安全义务,应该减轻我的责任。李定秀死亡时已经人车分离,应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违法及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的情况,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董某某无证驾驶(B证不能驾驶拖拉机,G证才能驾驶拖拉机)。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没有进行安检,而且超载。李昌太因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不应作为遗产赔偿五原告。死者李昌太现无遗产可继承,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不承担死者李昌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将岳某某、李某、李某龙列为被告。灵水寺不是李定秀经常居住地,死者李定秀也没有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昌太亲属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期间,董某某持巴州区人民法院传票提交到公安机关,导致我方失去复核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董某某准驾不符,其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董某某准驾不符,其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误工费按5人7天,80元/天计2800元。差旅费酌定2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对被告董某某享有追偿权。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李定秀属于车上人员,摩托车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某某驾驶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从恩阳镇燕飞村往恩阳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101线380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昌太、乘客李定秀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定秀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用去抢救费用120元(被告董某某垫支)。2014年9月26日,死者李定秀的尸体在巴中市殡仪馆火化。五原告在巴中市殡仪馆用去丧葬服务费14116元。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王某付因李定秀死亡的丧葬费21000元。被告董某某另支付为李定秀点灯、点香、放火炮费用750元。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李定秀做死因鉴定。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A-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定秀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1号《关于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转向干涉,左前横拉杆球销松旷,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制动系右前制动气室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4.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事故前行驶速度为37-43km/h。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2号《关于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4年9月19日,恩阳交警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昌太驾驶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临危措施不当、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核定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认定:李昌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定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13B10**号农用拖拉车法定车主蔡小军,事实车主董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董某某以法定车主蔡小军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为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李昌太。2014年8月23日,李昌太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为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董某某2008年8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G,有效期2014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李昌太2008年10月29日取得机动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2008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李定秀与王国政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李定秀父母亲先于李定秀死亡。王国政2010年因病死亡。李定秀,女,生于1939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2014年9月29日,董某某以李某、李某龙为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李某龙在继承李昌太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昌太应承担债务5250元(修理费1750元、停车损失费用3500元)。该院受理后,依董某某的申请,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准许董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与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昌太、乘客李定秀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昌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定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定秀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董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昌太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在李昌太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表示无遗产继承,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称李昌太无遗产继承,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昌太有遗产继承,故要求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有证据证实岳某某、李某、李某龙继承了李昌太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董某某、岳某某、李某、李某龙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上保险人虽打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江北支公司,但公章为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定秀是否应认定为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车外第三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于李定秀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区分“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人”要将造成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受害人受伤或死亡时处于的空间位置结合起来判断。由于二轮摩托车没有封闭空间,两车相撞,李定秀身体与二轮摩托车分离,但无证据证实是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直接将李定秀撞伤、致死,故本院认为李定秀属于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关于李定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计算: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人,李昌太系城镇居民,李定秀死亡时户籍虽为农村人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李定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定秀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2368元×5年=11184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41795元÷2=20897.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定秀死亡,五个子女奔丧,人之常情,按5人7天,80元/天计算,28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1475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李定秀、李昌太(另案处理)两人死亡,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110000元,扣除李定秀、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后,余90000元,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计471937.5元;李定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计137537.5元;共计609475元。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应赔偿五原告137537.5元÷609475元×90000元=20310元。不足部分117227.5元,因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某某赔偿五原告35168.25元。李昌太应承担82059.25元,因李昌太已死亡,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遗产继承,故要求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的亲属李定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1375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内赔偿2031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35168.25元(含已赔偿的21000元)。二、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要求被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王某付、王某桂、王某军、王某菊、王某华,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恩阳支行,账号51001760042052500708,收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用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人民陪审员 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