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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王占峰与赵寿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峰,赵寿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王占峰,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赵寿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北街村。原告王占峰与被告赵寿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寿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峰诉称,2013年秋天,我给被告在赵湾头的澡堂上楼板,共欠我17,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还欠我11,4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为我写下欠条一张。但是后来被告再也没有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数额。被告赵寿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上楼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余款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占峰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赵寿方,2014年7月5日”。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所建造的房屋搭建了楼板,被告理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妥,现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偿还欠款11,4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峰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赵寿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