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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福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生,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无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福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永顺旅店(其暂住地)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获利200元。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6、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7、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8、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9、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0、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获利200元。1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福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永顺旅店(其暂住地)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获利200元。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6、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7、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8、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9、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0、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1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获利200元。1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梁福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东口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福生的供述。供述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梁福生购买毒品的男子分别是梁某某、闫某某、张某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梁福生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梁福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的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梁福生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梁福生。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的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梁福生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闫某某的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福生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生目无法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