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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大连市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16号今冈船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豪爵牌HJ150-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6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如今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