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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谈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香,谈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长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香、谈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原审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谈长辉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凤凰桥街××学校门口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谈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126556.59元。谈长辉原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我垫付了18730.59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用3470元也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885.89元及门诊医疗费、急救费844.7元,合计28730.59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谈长辉垫付的18730.59元);3、肇事车辆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谈长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记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9月17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江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50元及前期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20元,合计3470元;5、原告系扬州锦旺大酒店员工,月工资3350元;6、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960元,此款由被告谈长辉垫付。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何种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30.59元,该费用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谈长辉垫付的1873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住院24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96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2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750元(按照3350元/月计算5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应计算20年(十级伤残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7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47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程度,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10、物损费用,原告主张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谈长辉的肇事车辆维修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施救、停车费,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无法证明其电动车发生的具体费用,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120666.59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垫付),本案中,该费用超出部分为20110.59元(医疗费287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部分费用为90556元,未超出上述限额。谈长辉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超出即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费用20110.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0666.59元(90556元+20110.59元),因谈长辉垫付医疗费18730.59元及护理费960元,合计19690.59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费医保用药及鉴定结论不真实,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香交通事故赔偿款110666.59元;二、原告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长辉垫付款19690.59元;三、驳回原告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谈长辉负担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谈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被上诉人徐香伤残等级持有异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香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身体创伤,其共花费医疗费2873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香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香因交通事故致“右顶枕部皮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终结后,为确定徐香伤残程度,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并结合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意见与徐香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定徐香伤残等级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徐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