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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殷登文与史建祥等1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登文,史建祥,朱兴强,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费光安,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登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群,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银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诗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光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20382-5。负责人:陆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金税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5971151-0。负责人: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和平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750184-X。负责人:刘豫,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登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登文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强,被上诉人史建祥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上诉人朱兴强委托代理人李清松,被上诉人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的委托代理人赵屹,被上诉人费光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琦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殷登文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F9Y**号小车从眉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10时整,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05KM+200M处,左转弯往周冲村6队方向路口行驶过程中,与从夹江方向往眉山方向驶来直行由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娇容(另案已处理)飞离摩托车与从眉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由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朱兴强驾驶的川L226**号水泥罐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徐娇容受伤送往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现场实施交通管制,后被告费光安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川L359**号货车从夹江方向往眉山方向行经已交通管制案发现场因川L359**号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致使被告费光安无法安全处置驾车驶入已交通管制的现场碾压原告。原告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3天,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广泛性脑挫伤;2、脑肿胀;3、弥散性轴索损伤;4、右股骨骨折;5、右肱骨骨折;6、右肱骨踝上骨折;7、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8、右肩胛骨骨折;9、右小腿皮肤肌肉毁损伤;10、右大腿皮肤裂伤;11、右上臂皮肤挫裂伤;12、右眉弓皮肤裂伤;13、右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14、下唇皮肤裂伤;15、头皮血肿;16、右肘关节异位骨化清除术后;17、右胫骨创伤性骨髓炎。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前4月护理两人,之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13年7月31日,原告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治疗,住院72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不愈合伴长段骨缺损;2、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右小腿腓神经陈旧性不全损伤;4、右小腿中段皮瓣移植术后。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2、扶着双拐下地患肢负重行走,严防摔伤;3、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加强外支架护理,每日予以局部清洁、消毒,若针道出现红肿热痛请立即就诊。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华西医院骨科张晖教授门诊(每周3)随访,复查X线,决定何时住院行胫骨截股及骨水泥串珠取出手术;5、病情变化,立即就医。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于当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不愈合伴长段骨缺损;2、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后;3、右小腿腓神经陈旧性不全损伤;4、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右小腿中段皮瓣移植术后。医嘱及建议:1、全休叁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患肢忌剧烈、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1、2、3、6、9、12、24月华西医院骨科张晖教授门诊随访,复查X线,视随访情况决定调整外支架决定骨搬运时机及方案,根据随访情况决定后期手术方案及时机;3、病情变化,立即就医;4、继续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原告前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30761.6元。2011年11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夹公交认字(2011)第51112662011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殷登文负其驾车与史建祥、徐娇容、朱兴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强负其驾车与史建祥、徐娇容、殷登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建祥不负其驾驶与徐娇容、朱兴强、殷登文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徐娇容不负其与史建祥、朱兴强、殷登文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费光安负其驾车驶入交通事故管制现场碾压史建祥的全部责任。史建祥不负费光安驾车驶入交通事故管制现场碾压其的责任。2012年10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机制评定为被鉴定人史建祥的损伤既有碰撞伤又有碾压伤。2014年3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建祥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建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史建祥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40100.00元;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3、被鉴定人史建祥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4、被鉴定人史建祥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但需短期护理,护理期限暂定3年。原告共支出检查、鉴定费3158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朱兴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和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遂组织双方提交质证鉴定材料选择鉴定机构,在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本次鉴定过程中,该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关于不受理委托鉴定的函》,不受理委托鉴定工作。之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8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建祥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时间均为合理的住院时间;2、被鉴定人史建祥在夹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未见医院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项目。被告朱兴强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被告均提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委托的原因是专业人士认为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所以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为此,被告朱兴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罗国伦申请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具体伤情(碾压伤及其引起的并发症和碰撞伤)的关联性(即鉴定所有医疗费中哪一些用于碾压伤及其引起的并发症,哪一些医疗费用于碰撞伤);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碰撞伤的治疗终结时间;3、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就原告治疗未终结提供证据,被告均明确无证据。至于原告的碰撞伤、碾压伤按交通事故发生前后顺序划分致伤车辆,各方意见均不一,且认为只对某种伤承担责任的被告无证据提交。另查明:1、原告史建祥与妻子徐娇容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梓扬,交通事故时年满2周岁,二人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眉山市苏楠蔬菜批发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蔬菜批发,同时租用该市东坡区思蒙镇和平街103-2号房屋居住。2、原告史建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殷登文垫付2万元、朱兴强、人保成华公司分别垫付1万元、人保夹江公司垫付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金马公司垫付死者徐娇容部分费用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死者徐娇容的案件处理。金马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经股东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于次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于次月13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3年6月29日,金马公司资产总额为750256.97元,负债总额为无,净资产为750256.97元,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8名股东审议确认清算报告,自愿对虚假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马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注销,乐山市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公司注销。4、川AF9Y**车向人保成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L226**车向大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川L359**车向人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同起交通事故死者徐娇容的损失经我院(2012)夹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已获赔。其中人保成华公司已用交强险11万+5231.33元、商业险10万元,共计215231.33元;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已用交强险11万+5231.33元、商业险80121.75元,共计195353.0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能否按碰撞伤和碾压伤明确侵权人。被告殷登文认为自己只对原告的碰撞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费光安认为自己只对原告的碾压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国伦提交分别治疗碰撞伤和碾压伤费用、碰撞伤治疗终结时间等事项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先是相撞、后被碾压,这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既有碰撞伤又有碾压伤的认定一致,但碰撞是否只造成碰撞伤、碾压是否只造成碾压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不同损伤形成时原告都有生命体征,且相距时间短暂,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事故认定书中有费光安驾驶的川L359**号货车碾压原告的事实陈述,当然推断碾压伤就是费光安驾车碾压所致,碰撞伤就是被告殷登文驾驶的川AF9Y**号车辆造成。所以,被告殷登文只对碰撞伤承担责任、被告费光安只对碾压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进而,被告罗国伦按不同伤情分清原告损失费用、标准的鉴定申请在没有基本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朱兴强以本人了解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治疗未终结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殷登文驾驶川AF9Y**号微型轿车从眉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05KM+20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从夹江往眉山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过,导致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殷登文负其驾车与原告、徐娇容、朱兴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兴强驾驶川L226**号货车从眉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规定分道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朱兴强以没与原告接触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兴强负其驾车与原告、徐娇容、朱兴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费光安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359**车货车严重超载行经已交通管制现场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费光安负其驾车驶入交通事故管制现场碾压史建祥的全部责任。综上,根据各方作用力大小,考虑造成原告损伤的事故发生前后时间短、治疗的不可分割性等因素,被告殷登文承担事故造成原告35%的损失,被告朱兴强承担事故造成原告15%的损失,被告费光安承担事故造成原告50%的损失。被告朱兴强系金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金马公司应对朱兴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3月期间,金马公司垫付费用并参加同一起交通事故死者徐娇容的案件处理,应当知道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损失尚未处理,金马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载明金马公司截止2013年6月29日,公司资产总额为750256.97元,负债总额为无,净资产为750256.97元,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8名股东审议确认清算报告,自愿对虚假承担一切法律责任。8名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理侵害了原告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金马公司8名股东承担金马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被告殷登文驾驶的川AF9Y**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兴强驾驶的川L226**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被告费光安驾驶的川L359**车向人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其中,在赔偿同起交通事故死者徐娇容的损失中,被告人保成华公司已用215231.33元(交强险11万+5231.33元、商业险10万元),尚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68.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可用,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已用195353.08元(交强险11万+5231.33元、商业险80121.75元),尚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68.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419878.25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可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这三家保险公司在能用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这三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能用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登文承担事故造成原告35%的损失,被告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承担事故造成原告15%的损失,被告费光安承担事故造成原告50%的损失,被告徐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提出因被告费光安驾驶的川L359**号车存在安全管理规定免赔10%,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费光安有超载的禁止性行为,但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提出的由法院主动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治疗是否终结进行鉴定的主张,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未终结,同时不符合鉴定启动程序,不予采信。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审法院认为,1、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30761.60元,有医院治疗的正式发票为凭,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报告证实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治疗有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扣除。②后续治疗费用40100元,虽然还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医嘱该费用是必然产生费用,且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57086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地住院663天、市外省内住院82天、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时间约需10天,原告主张的12705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系数为30%+2%+2%=34%,被告朱兴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长期在城镇租用摊位从事蔬菜批发,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加之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368×20年×34%=152102.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史建祥与妻子徐娇容生育有一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52.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196555.36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63+72+10=745天、第三次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对误工天数确认为28个月24天,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4976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4天-6休息日)+34976元/年÷12个月×28月=84022.81元。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663天中前4个月两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72+10=82天出院后全休叁月、需专人陪护,另外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时间约需10天,护理天数确认为31个月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为28005元/年÷12个月×31月+28005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4天=74921.42元。②定残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建议原告定残后护理先3年,同时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42007.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诉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16928.92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原告住院663+72+10=745天、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时间约需10天的情况,确认为(745+10)×15元/天=11325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支出的交通费用,虽然是正式票据,但产生的日期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完全符合,故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3158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朱兴强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因鉴定结论并没有推翻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朱兴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200元。10、车损,原告提供的6950元购车发票证实了车辆购买价值,但购买价值不当然是损失价值,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及残值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09756.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570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5元=583566.6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是残疾赔偿金196555.36元+误工费84022.81元+护理费116928.92元+营养费1132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426190.09元,先由被告人保成华公司、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剩余限额承担4768.67元、人保夹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承担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09756.69-4768.67×2-12万=880219.35元,分别应当由被告殷登文按责任比例35%向原告赔偿880219.35×35%=308076.77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0219.35×15%=132032.90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0219.35×50%=440109.68元中的30万元、被告费光安、徐建承担440109.68-30万元=140109.68元。品迭被告殷登文垫付2万元、朱兴强、人保成华公司分别垫付1万元、人保夹江公司垫付6万元后,被告殷登文赔偿原告308076.77-2万=288076.77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4768.67+132032.90-1万=126801.57元、支付被告朱兴强1万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赔偿原告42万-6万元=36万元,被告费光安、徐建赔偿原告140109.68元,原告返还被告人保成华公司1万-4768.67=523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史建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5231.3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殷登文赔偿原告史建祥288076.77元、被告费光安、徐建赔偿原告史建祥140109.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建祥12680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建祥36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兴强1万元;四、驳回原告史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依法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殷登文承担2269.75元、被告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承担972.75元、被告费光安、徐建承担3242.50元。宣判后,上诉人殷登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史建祥在本案中遭遇的伤害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殷登文驾驶的车和朱兴强驾驶的车在事故中对史建祥只有碰撞,没有任何碾压,史建祥的颅脑损失是碰撞造成的;费光安驾驶的车在事故中对史建祥是碾压,史建祥四肢的伤情是碾压造成的。应向相关部门提起鉴定,区分这两种伤的治疗费用,由相关责任人各自承担赔偿,一审笼统以殷登文35%、朱兴强15%、费光安50%分担责任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加重了殷登文的赔偿义务,费光安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殷登文、朱兴强、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史建祥的碾压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建祥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朱兴强答辩称:一切赔偿责任由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费光安答辩称:我没有碾压到史建祥,我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起诉并未与史建祥车辆接触,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兴强系金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金马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注销,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系原金马公司股东。费光安系徐建聘请的驾驶员。一、二审诉讼中,史建祥明确表态,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娇容的损害赔偿费用在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二审诉讼中,史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均同意,史建祥应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的5231.33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赔付史建祥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中先后发生了两次致害行为造成史建祥受伤,能否对两次致害行为造成的伤情进行区分?能否对治疗两种伤情的费用进行区分?根据本案事实,史建祥的伤一是在史建祥自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殷登文驾驶的川AF9Y**号小车和朱兴强驾驶的驾驶的川L226**号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形成;二是在史建祥受伤倒地后,费光安驾驶的川L359**号货车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两次致害时间接近,且都系机动车致伤,伤情系哪辆车造成难以区分,上诉人殷登文主张能区分不同车辆造成的伤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治疗过程中能否区分颅脑损伤和四肢伤情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对史建祥的伤是整体全面治疗,其伤情治疗上所需药品有些可以区分,但仍存在竞合,无法严格分清,上诉人殷登文主张能区分不同伤的治疗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史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均同意,史建祥应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的5231.33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赔付史建祥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为方便执行,本院对一审此项判决内容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对部分给付内容项进行调整和抵扣,本院对一审相关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殷登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建祥288076.77元;三、被上诉人费光安、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建祥140109.68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建祥126801.57元、支付被上诉人朱兴强1万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建祥354768.67元、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5231.33元;六、驳回史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依法减半收取6485元,由上诉人殷登文承担2269.75元,被上诉人罗国伦、李清松、游银富、张全超、罗银、罗钱、赵清泉、张诗仲承担972.75元,被上诉人费光安、徐建承担32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殷登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