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曹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梁钰雯,该行职员,地址同上。被告:曹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消费,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提出需求,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协议中约定:贷款金额:6.5万元;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年利率为6.765%,贷款期限:3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4年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8次,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提前收回贷款利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向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886.76元及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付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2766.59元),本息暂合计59653.35元;3、本案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持户名为被告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66)在广州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了65000元,并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提出需求,在网上银行签订了原告的《逸贷协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方要求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在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元,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4年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8次,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6886.76元以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人民币2766.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逸贷协议》(被告通过其网上银行系统与原告签订)、pos清单及账户流水、历史明细列表、提前款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6886.76元及应付的利息。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曹某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886.76元。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支付《逸贷协议》项下的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766.59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86.76元按上述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上述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华谭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