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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蒋权与杨武、舒腊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权,杨武,舒腊莲,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04号原告蒋权。委托代理人冯建雄,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被告舒腊莲。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宇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7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权诉被告杨武、舒腊莲、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华、谭军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香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权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武、舒腊莲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咨询顾问费为1%,服务费为1%,相关人员差旅费及补助为0.5%每月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武、舒腊莲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杨武、舒腊莲作为借款方,被告兰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兰波公司在该担保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舒腊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兰波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武、舒腊莲经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杨武、舒腊莲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71万元,并确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兰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杨武、舒腊莲作为借款方,被告兰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兰波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杨武、舒腊莲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所借本金及全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杨武、舒腊莲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71万元;2、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55万元;4、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1日),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1日),拟证明被告兰波公司作为保证人对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三、《借条》(2013年11月11日),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及被告兰波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四、《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013年11月11日),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1日分两次通过网银向被告舒腊莲付款共计600万元;证据五、《对账确认书》(2014年5月28日),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71万元以及兰波公司是保证人;证据六、《补充协议》(2014年5月28日),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71万元以及兰波公司是保证人;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6月16日)以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及前期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权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杨武、舒腊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武、舒腊莲向蒋权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咨询顾问费为1%,服务费为1%,相关人员差旅费及补助为0.5%每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及各项费用之和按每日千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杨武、舒腊莲负责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蒋权与被告杨武、舒腊莲、兰波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兰波公司作为保证人对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蒋权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至舒腊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分2次各转入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杨武、舒腊莲向原告蒋权出具借条:“今借到蒋权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顾问咨询费及其他费用按借款总额的2.5%每月计算。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未按时偿还,本人同意按照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总额的千分之八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送达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被告兰波公司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武、舒腊莲仅仅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并未归还本金及全额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武、舒腊莲经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杨武、舒腊莲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71万元,并确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兰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杨武、舒腊莲作为借款方,被告兰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兰波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因被告杨武、舒腊莲末归还借款,原告蒋权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权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舒腊莲账户转账共计6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武、舒腊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对71万元借款不能提供资金流向凭证,故对原告蒋权主张被告杨武、舒腊莲偿还借款本金67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咨询顾问费为1%,服务费为1%,相关人员差旅费及补助为0.5%每月,因上述各项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武、舒腊莲支付利息、咨询顾问费、服务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应减去被告杨武、舒腊莲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各项费用之和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杨武、舒腊莲负责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因本院已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万元,后续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万元。兰波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借条》、《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以保证人名义对杨武、舒腊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蒋权主张被告兰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舒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权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杨武、舒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权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三、被告杨武、舒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武、舒腊莲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武、舒腊莲追偿;五、驳回原告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19元,由被告杨武、舒腊莲、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