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军与刘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刘东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吕军,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东霞,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经信局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西街。原告吕军诉被告刘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1865元,借款期为4个月,并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将乌海市通用时代广场的一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分三次按期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超出还款期的时间按照未还款项月息的3%计算,同时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处置该处房产。如若发生争执,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还有2万元没有写借条的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霞偿还借款271865元,并给付利息25000元(按3分利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吕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组。1、协议书;2、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刘东霞承诺还不了钱用房子做抵押。被告刘东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吕军(合同甲方)与被告刘东霞(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愿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51865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内的借款平均分成三笔,平均三次还款;未按期偿还,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吕军与被告刘东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251865元。被告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借款2万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借款人民币251865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251865元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