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杨某甲,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才,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才、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01年3月28日在xx镇办理结婚手续,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发展。被告嗜好饮酒,酒后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并限制原告的自由,不准原告外出。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璧山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不准离婚。但在双方无法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4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仍被璧山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完全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法院虽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杨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与自己性格不和,爱好喝酒,酒后经常打原告,还将其打伤,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将经济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并一直尊重原告,在2011年之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不存在酗酒打人事实。而原告自2011年起,迷恋上网聊天甚至会见网友,长期在外喝酒彻夜不归。曾在婚姻期间携带家庭存款10000元离开家庭,之后原告又将夫妻共同存款转款1500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对两个女儿不闻不问。现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不顾被告的存在和劝告。被告认为从两个女儿的利益出发,为了维护一个健全的家庭,可以对原告的所有背叛行为予以容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01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纠纷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前生于的子女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后生育的子女杨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名下有购买保险的存款15000元、被告名下有购买保险的存款20400元;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女儿杨某丙从2013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的娘家巫溪县读初中,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婚生女杨某丁随被告生活,在璧山区璧泉中学读初中,由被告负责照顾;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2013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10000元现金,原告表示要承担长女杨某丙的抚养费和自己的生活费用,早已用完了。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戊500元、戴某某500元,被告表示已偿还;2012年被告在其同学陈某某处借款2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原告称系2014年借款,已经由被告偿还清了;被告称还欠杨某戊1600元借款未偿还,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已经偿还清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照片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居到结婚至今已达十多年时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时有纠纷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至今未回,虽经被告多次劝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回家,且连续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坚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的抚养,因长女杨某丙近几年一直在原告娘家读书,并由原告母亲在照顾,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次女杨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在尽抚养义务,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名下的购买保险的存款15000元、被告名下的购买保险的存款20400元,归各自所有较为合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离家出走时带走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原告要负责女儿杨某丙的抚养和自己的生活消费,至今已消费完属于正常情况;对于被告辩称的有债务3600元未偿还,虽有2000元借条,但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借条的真实性,另有16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余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抚养、婚后生育的女儿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乙负责抚养,并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杨某甲名下的购买保险的存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名下的购买保险的存款204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杨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