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容坤与刑延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容坤,邢延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林容坤。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延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苏伟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容坤诉被告邢延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园,被告邢延如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40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1.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属实,其入职时间早于单位成立时间,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4.交通费无票据;5.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邢延如驾驶粤X88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延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邢延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邢延如承担事故损失的7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580.8元,其中原告自付3109.3元,被告邢延如支付2471.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邢延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顺德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8975.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邢延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80.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2394.8元,由被告邢延如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邢延如已支付的2471.5元,而被告邢延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7204.86元(42394.8元×70%-247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林容坤赔偿116580.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林容坤赔偿27204.86元;三、驳回原告林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容坤负担40.9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580.85581按发票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000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护理费700700住院10天,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70元/天×10天=700元。四交通费50010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五误工费1130011300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5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3000元/月×113天/30天=11300元。六残疾赔偿金130394.8130394.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七鉴定费15001500按发票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12000酌情支持,在交强险内支付。合计158975.6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