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英诉被告张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张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陈 兰 英 诉 被 告 张 艳 花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陈兰英,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磨女,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陈兰英三姨。被告张艳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陈兰英与被告张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磨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艳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艳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艳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艳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花归还原告陈兰英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张艳花支付原告陈兰英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