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志珍诉被告吴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珍,吴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05号原告周志珍,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红,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稷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镇。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珍诉被告吴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珍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吴建红驾驶晋LLL0**本田雅阁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周志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志珍受伤。另晋LLL0**本田雅阁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再不理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1万元。(即:原告的所有损失部分有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周志珍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医药费票据8张、外购药票据1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周志珍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医药费花费数额;3、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周志珍在事故中受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4、租房合同及书证,证明原告周志珍在河津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志珍因治疗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吴建红虽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1、我的晋LLL0**本田雅阁轿车2014.8.24与原告周志珍发生事故,属实。2、我的晋LLL0**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合计10000万元,理赔时应给我扣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医药费条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吴建红驾驶其所有的晋LLL0**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大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利达地板门前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周志珍发生碰撞,造成周志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4)第08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珍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志珍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住院,治疗20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右侧5-8肋骨骨折,花去门诊医药费32759.27元。2015年4月3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志珍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周志珍为此缴纳鉴定费2200元。晋LLL0**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并特约不计免,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吴建红为原告周志珍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周志珍医药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LLL0**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吴建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周志珍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医药费32040.47元,门诊医药费主张718.8元,外购药250.5元,其中门诊医药费中含有15元的复印费,不属医药费应予去除,其中外购药250.5元,因没有医生处方印证,应予去除,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为327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天×50元=10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天×50元=1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用药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在医院都是基本费用,没有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存在挂床现象,所以住院期间只宜算至2014年12月25日,即为1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天×50元=6000元,营养费为120天×50元=6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天×81元=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珍实际住院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0天×81元=9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天×81元=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珍应认定住院天数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20天×81元=972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20年×0.21=101089.8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府东居委会、城区派出所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周志珍在河津市县城经常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101089.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认为60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票据费用为186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珍治疗、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周志珍的各项损失总计174174.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LLL0**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珍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付款时,扣除先予支付的8000元);在晋LLL0**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付款时,扣出10000元付给被告吴建红)。二、被告吴建红赔偿原告周志珍4174.07元(包括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吴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吴建红1800元,原告周志珍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