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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郭以刚、郭正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郭以刚,郭正杨,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以刚,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郭正杨,男,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平,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郭正杨、吴平、郭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正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郭正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郭以刚驾驶渝CU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郭正杨),由荣昌县峰广路由安富街道往峰高方向行驶,至峰广路建行广顺分行门口,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吴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平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以刚承担主要责任,吴平承担次要责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吴平抢救费,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吴平的抢救费用404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抢救费用404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以刚、郭正杨在交通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连带偿还抢救费用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30417元,由被告吴平承担2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郭以刚承担80%的偿还责任。被告吴平辩称:该次事故是因郭以刚造成的,应当由郭以刚偿还,自己系残疾人,没有能力支付该费用。被告郭以刚、郭正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郭以刚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U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富街道方向沿往峰高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在超越同向在前由吴平所骑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吴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以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吴平被送往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756.93元,由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40417元。渝CU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正杨。被告郭以刚表示,其系借用郭正杨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保险期间。另,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吴平受伤,吴平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郭以刚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以(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在该次调解中,未就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处理,也未对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进行扣划。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汇款凭证、住院费收据、证明、欠费说明、(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郭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4333.6元;二、被告郭正杨、郭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三、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083.4元。如果被告郭以刚、郭正杨、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郭以刚负担487元,被告吴平成负担122元,被告郭正杨负担20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正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代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