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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开银与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开银,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开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安徽省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娟。再审申请人柳开银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柳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开银于2013年2月5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诉称:柳开银系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与宇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6月前后,柳开银委托宇达公司代为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系柳开银本人。后宇达公司告知柳开银,其已为柳开银完成投保,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保险人系柳开银本人,被保险车辆为皖C×××××货车,并向柳开银出具了相关证明。2010年9月29日,宇达公司委托柳开银运输货物至广州市,柳开银在返回途中接受他人业务,将一批货物运输至云南省瑞丽市。途经云南省龙陵县时,因柳开银驾驶不当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毁。后经交通部门认定,柳开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龙陵支公司亦出具一份《出险查勘报告》,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柳开银与货主李天然协商,双方达成一份292000元的赔偿协议。柳开银实际向李天然赔付了285000元。事后,柳开银要求宇达公司代办理赔事宜,宇达公司称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因此宇达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起诉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但该法院以事故发生之时宇达公司对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不具保险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了宇达公司的诉请。此时,柳开银方知晓,宇达公司当初代柳开银投保时,被保险人竟是宇达公司而非柳开银。导致了保险公司拒绝对柳开银赔付以及海曙法院判决驳回宇达公司的诉请。柳开银认为,其已经明确委托宇达公司为其投保,但宇达公司未按约投保,擅自将被保险人列为宇达公司自己,导致发生事故之后,柳开银无法理赔。请求判令:宇达公司赔偿柳开银公路货物运输损失165000元。宇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柳开银、宇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宇达公司经常委托柳开银将货物运输至广州地区。但柳开银从未委托宇达公司对柳开银进行投保,宇达公司系根据公司内部规定,以及出于对宇达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安全的考虑,要求柳开银缴纳保险费为宇达公司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当然为宇达公司。柳开银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宇达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柳开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开银、宇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柳开银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宇达公司运输货物至广州地区。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柳开银曾向宇达公司缴纳6000元,用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10年6月24日,宇达公司向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后者向宇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PYEG201033026200000386),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900000元,保险费13500元,被保险人为宇达公司。车辆清单中记载了三辆车,其中包括皖C×××××/皖C×××××挂。2010年9月29日,柳开银接受宇达公司安排,驾驶皖C×××××货车运输货物自宁波市至广州市。该批货物运输完成后,柳开银于2010年10月19日在海口市接受他人委托,将一批货物运送至瑞丽市。2010年10月24日21时,柳开银驾驶皖C×××××货车至云南省龙陵县路段,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开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柳开银向出险地的中国人保公司龙陵支公司报险,后者向柳开银出具了一份《出险查勘报告》,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意立案处理,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保险单号,故请求承保公司依据现场照片核定损失。后柳开银要求宇达公司就皖C×××××货车上货物损失向中国人保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但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以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宇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海曙法院起诉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280000元。海曙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系宇达公司,因事故发生之时宇达公司对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宇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际赔付的金额,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甬海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柳开银主张与宇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保的法律关系,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柳开银、宇达公司对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在运输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由宇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宇达公司代扣相应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那么投保究竟系柳开银、宇达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中一个环节,还是一个与运输合同关系独立的行为,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宇达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将其所承运的货物转委托柳开银运输,为防范柳开银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而可能导致的宇达公司需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风险,要求柳开银投保货损险,宇达公司的行为符合商事主体的理性特征,所以保险费是代扣的,而非柳开银直接将运费交给宇达公司,让宇达公司去投保。如果柳开银纯粹为了减低自己的经营风险,在其作为自然人也能够向保险公司投保货损险的情况下,并无委托宇达公司代为投保的必要。故,综合全案来看,柳开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柳开银、宇达公司间存在独立的委托投保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柳开银主张的其与宇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保关系成立,柳开银应就其当时明确要求宇达公司在投保时以柳开银作为被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柳开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柳开银曾为本案所涉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期间均由宇达公司出面,可见,当时柳开银就明知被保险人并非柳开银而是宇达公司,而非在海曙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时才知,但柳开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被保险人系宇达公司而向宇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另外,柳开银现有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柳开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宇达公司赔偿其因无法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柳开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柳开银负担。柳开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柳开银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足以说明:一、购买的是货物保险;二、柳开银委托宇达公司购买;三、被保险人是柳开银。《证明》在柳开银手中,只能说明是宇达公司向柳开银出具。投保时间与《证明》的书写时间的差异符合客观情况,柳开银委托宇达公司购买保险后,宇达公司是否履行受托人义务,柳开银对此不知情,所以柳开银要求宇达公司说明其义务履行情况符合常理。就本案损失问题,宇达公司就曾以原告身份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具体数额为28万元,该数额应当是宇达公司认可的具体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宇达公司二审答辩称:柳开银从未委托宇达公司以柳开银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宇达公司出于对宇达公司委托柳开银运输的货物安全考虑,要求柳开银缴纳保险费为宇达公司托运的货物保险,被保险人当然为宇达公司。关于柳开银损失问题,柳开银提供的所谓赔偿给他人的三份收条,其中一份还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柳开银已支付了28万元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柳开银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其赔付他人货物损失,提供的主要证据系货物所有人李天然出具的三份收条(其中两份还是复印件),但柳开银不能提供李天然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且收条总金额虽有285000(实际为28万元)元,内容也不能反映该款项就是赔偿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三份收条并不能证明系柳开银向货主赔付货物损失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宇达公司自愿补偿柳开银损失计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柳开银认为宇达公司未按约在投保时将其本人列为被保险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理赔,要求宇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柳开银提供的赔付他人货物损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柳开银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柳开银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宇达公司在二审中自愿补偿柳开银3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因当事人自愿给付,故变更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柳开银3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柳开银负担。柳开银对二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数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则向当事人作出鉴定释明,但一、二审法院未作鉴定释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再审答辩权利。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柳开银与宇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以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柳开银与宇达公司是否存在委托投保关系。首先,柳开银在一审中提交了所载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皖C×××××柳开银委托我公司购买货物保险被保险人是柳开银”,并加盖了宇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该证明明确被保险人是柳开银。宇达公司否认出具过该证明,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次,柳开银提供了宇达公司出具的所载日期为2010年的收条一份,该份收条的抬头为“柳开银(保险人)”,第二行为“代扣保险费陆仟元正”,因代扣的保险费的承担对象为柳开银,故收条中的“保险人”应系书写者对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理解不当所致,该处“保险人”实际应为“被保险人”,故该收条可以印证柳开银委托宇达公司投保的事实。再次,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米聪在一审庭审时称“保险单是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是有备注内容的,实际的被保险人是柳开银”,即郑米聪亦明确承认实际的投保人是柳开银。综上,柳开银与宇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且宇达公司多次认可柳开银系被保险人,故应认定该委托投保关系独立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宇达公司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非以柳开银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由此造成柳开银承接其他货物运输时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鉴于宇达公司存在上述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柳开银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柳开银虽然提供了李天然出具的三份收条,所载金额共计28万元,但柳开银并不能提供李天然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故对案涉三份收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根据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造成皖C×××××车山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保公司龙陵支公司《出险查勘报告》载明的事实“经我公司现场勘查确认,该案属保险责任,同意立案处理。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保险单号,请承保公司根据现场照片核定损失”,可以证明柳开银驾驶的皖C×××××车辆的确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所载货物受损。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酌定柳开银的损失数额为15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宇达公司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柳开银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开银15万元;三、驳回柳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柳开银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宁波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柳开银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一五年五十九日书记员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