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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交易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城明珠大厅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交给赵某,并收取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刘某某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刘某某的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称重,查获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77克,查获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明细话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0.77克和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和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使用的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刘某某提出有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适当,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