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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向某与刘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刘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向某。法定代理人向朝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冉梅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金,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身份证号码:×××605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诉被告刘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庚生、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14时20分,刘顺金驾驶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道滘镇振兴东七巷从桥东大街方向往振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恰遇向某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小型轿车的右侧后视镜与向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顺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顺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向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顺金、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同向向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3631.76元(前期医疗费12943.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顺金、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刘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对向某要求各项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并处理没有异议。二、对于向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向某诉请的医疗费涉及非社保用药,应提供用药清单进行审核,向某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并未注明需要后续治疗,向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营养费,向某经治疗已经痊愈出院,治疗期间并无消化系统不良,无需加强营养,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也无特别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关于护理费及伙食费,向某诉请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向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予以准许,查明事实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为准。关于交通费,向某提交的交通票据没有注明时间及往返地点及交通工具,缺乏关联性。关于住宿费,向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某诉请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在本次事故中,刘顺金驾驶未进行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向某诉请的损失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4时20分,刘顺金驾驶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莞市道滘镇振兴东七巷从桥东大街方向往振兴路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恰遇行人向某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小型轿车的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向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刘顺金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留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向某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顺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某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住院共7天,产生住院费12020.66元、门诊费598.1元。出院后,向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21.4元。上述医疗费共12940.16元,其中向某支付了2940.16元,刘顺金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460944),对向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医生意见:1、出院后每2-3天换药,术后12天拆线;2、石膏固定3周,注意指端血运;3、7天后复查。向某根据上述医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向某主张,2013年11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1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病历予以佐证,该病历显示:就诊医院为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科室为骨科,就诊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医生意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固定术约需8000元-10000元。向某主张,向某年仅8岁,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进行护理,向某的父母从事个体经营,月收入3000元,因此,要求赔偿护理费1400元,但对此主张向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向某还主张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3000元、住宿费21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向某出院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取内固定,向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向某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向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向某的父母在东莞务工,无需支付额外的住宿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14年4月22日,向某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向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向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向某为8周岁,农村户口,因案涉事故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向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817号),鉴定意见为:向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230元。原、被告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案涉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顺金,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向某提交的行驶证,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最后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案涉医疗费应涉及非社保用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对非社保用药的进行处理。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刘顺金驾驶的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经年检,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向某提交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刘顺金提交的收条、证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向某相对于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向某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向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综合诉辩双方观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事发时已逾车辆检验期,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能否援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责条款拒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车辆未按期进行检验导致行驶证过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免赔的情形。从免责条款的涵义进行释明,其免责事由实为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赔。分析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刘顺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对应当发现的险情而没有及时发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见事故发生原因与肇事车辆是否已逾检验期无关,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据此拒赔依据不足。因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要求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刘顺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向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属于粤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三责险200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向某诉赔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向某主张因案涉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2940.1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向某提交的病历,向某需要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10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向某的伤情及出院记录、病历,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需要发生的,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考虑向某的伤情,结合向某提交的病历,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5、护理费:考虑向某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向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此,本院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向某为8周岁,属农村户口,向某因案涉事故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向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23338.6元。7、鉴定费:1800元(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向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对其身体已经造成较大创伤,向某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向某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向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向某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向某对交通费使用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住宿费:事故发生后,向某在东莞市就医,向某也确认其父母是在东莞市居住,向某主张产生住宿费21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向某诉请住宿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3140.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3140.16元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512.13元。第5至10项费用合计3118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刘顺金为向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向某赔偿10000元+10512.13元+31188.6元-10000元=41700.73元;刘顺金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向某的损失。对于向某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重新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230元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41700.73元。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4元(原告向某已预交),由原告向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74元。鉴定费2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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