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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明军,胡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王明军,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胡爱明,刘云丰,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44号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18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829-6。法定代表人黄家玲,董事长。被告王明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福兴镇。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17222-5。法定代表人李凤千,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被告胡爱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积金镇。被告刘云丰,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镇。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雷组2村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354-9。负责人王世财,经理。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四厂钢锋村1幢1-2#,组织机构代码74746302-X。法定代表人王大同,总经理。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与被告王明军、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东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胡爱明、刘云丰、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渝、秦建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胡爱明、刘云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俊、师争明,被告剑辉公司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光明、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军、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华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胡爱明代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驾驶渝B950**号车辆承运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坪、储奇门、朝天门等地共计683件货物至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2013年1月7日4时许,因路面结冰,被告胡爱明操作不当,致使渝B950**号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该车及车上的运载货物部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3)公高交成南一认字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爱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4时03分,被告王明军驾驶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1943公里800米处时,与廖华驾驶的川J088**号车和因此前事故侧翻于道路的渝B950**号车辆运载的货物发生碰撞,致使川J088**号车前移后与渝B950**号车及其运载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高速公路路产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3)公高交成南一认字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明承担次要责任,廖华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101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明军未作答辩。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说明其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被告胡爱明、刘云丰共同辩称,二被告共同购买渝B950**号车挂靠于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系合伙关系。对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争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两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未与托运人签发托运单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剑辉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共同辩称,其同意被告胡爱明、刘云丰的答辩意见,但被告胡爱明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明军所有,挂靠于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从事运营。渝B950**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爱明、刘云丰共同购买,挂靠于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运营。2013年1月7日04时00分许,被告胡爱明驾驶渝B9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43公里8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渝B950**号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该车、高速公路路产及车上运载的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3)公高交成南一认字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爱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04时03分,被告王明军驾驶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1943公里800米处时,与廖华驾驶的川J088**号车和因此前事故侧翻于道路的渝B950**号车辆运载的货物发生碰撞,致使川J088**号车前移后又与侧翻的渝B950**号车及其运载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高速公路路产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3)公高交成南一认字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明承担次要责任,廖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当日,被告胡爱明所载货物系原告鸿华公司承接的托运货物,因原告运力不足,原告将其托运的货物转移交由被告胡爱明实际承运中致连续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鸿华公司与货物托运人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由鸿华公司赔偿九州通公司药品损失43061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各7760元,执行费6476元,均由鸿华公司承担。原告鸿华公司另就事故中的其他货物损失向托运人刘利文协议赔偿现金3000元,向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以运费冲抵方式赔偿27821元,向重庆科渝药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运费冲抵方式赔偿102248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爱明被原告鸿华公司抵扣运费200100元。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鸿华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及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起诉。双方对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鸿华公司举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渝B950**号车在成都淮口翻车货物损失情况说明、(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货物托运单、货损货差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赔款说明、还款承诺、渝中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及材料、重庆科渝药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说明、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赔偿说明;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被告剑辉公司提交的渝B950**号车、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鸿华公司将承运货物转交被告胡爱明承运,双方形成新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胡爱明在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加之事故发生后,原告鸿华公司对其原货物托运人已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鸿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货物托运人有权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胡爱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结冰路面未降低车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仅隔3分钟,遇被告王明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结冰路面未降低车速行驶,操作不当,与廖华驾驶的川J088**号车和因此前事故侧翻于道路的渝B950**号车辆运载的货物发生碰撞,致使川J088**号车前移后又与侧翻的渝B950**号车及其运载货物发生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即由两次连续交通事故共同构成,故原告鸿华公司的货物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共同行为所致。由于原告受损货物多为片剂药品,被告胡爱明第一次事故侧翻致货物受损程度明显小于被告王明军驾车直接与货物发生碰撞,并撞击川J088**号车前移后又与渝B950**号车及其运载货物相撞造成的损害,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作用大小,酌情认定被告王明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被告胡爱明、刘云丰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系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王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渝B9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也应与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剑辉公司对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对外财产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川AJ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军赔偿,由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鸿华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货物损失563683元(九州通公司药品损失430614元+刘利文协议赔偿现金3000元+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以运费冲抵方式赔偿27821元+重庆科渝药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运费冲抵方式赔偿102248元,其余主张的杨军、刘杰、黄天家损失,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诉讼费、执行费,因不系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鸿华公司以上损失563683元中,应自行承担100元,其余5635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1583元,被告王明军应承担60%,计33694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王明军、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胡爱明、刘云丰应承担40%,计224633.2元,扣除原告已抵扣的200100元,被告胡爱明、刘云丰还应支付24533.2元,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应与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剑辉公司应对被告剑辉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对外财产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36949.8元。三、被告胡爱明、刘云丰赔偿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533.2元,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对外财产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王明军承担2970元,由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明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承担1980元,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爱明、刘云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