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黄里、黄气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黄里,黄气环,黄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瑞高。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被执行人黄里。被执行人黄气环。被执行人黄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黄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420.62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黄气环、黄全对上述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与黄里、黄气环、黄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查,除了发现被执行人黄全有车牌号为桂N×××××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面包车的行踪线索,亦未能提供被执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里、黄气环、黄全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